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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6刑初652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21-6-18)



    (2021)沪0106刑初6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1,曾用名夏某2,男,1997年6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揭阳市。
      辩护人施意霖,上海市海之纯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1犯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1及辩护人施意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2月18日10时45分许,被告人夏某1酒后与宋某、高某某(均另行处理)在本市常德路XXX号浅深浴室内与店方发生纠纷,民警接警后至现场,要求夏某1等人自行前往江宁路派出所进行调解,夏某1拒不配合并企图强行坐上警车,被劝阻后又脚踢民警郎某某右臀部。经司法鉴定,民警郎某某右臀部软组织挫伤,不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夏某1于当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案件接报回执单、办案说明、在职证明、验伤通知书,证人方某某、段某某、杜某、宋某、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夏某1的供述,上海林几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执法记录仪视频、酒精测试结果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1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1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1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夏某1在庭审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量刑建议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夏某1系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接受处罚,请求对夏某1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1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夏某1犯罪的性质、情节、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程度,尚不足以减轻处罚,故辩护人提出对夏某1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夏某1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据此,依照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1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18日起至2021年8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 柏
    书 记 员 郑 琳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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