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21)沪0115刑初2387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6-21)



    (2021)沪0115刑初23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女,197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刘自章,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21〕2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1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辩护人刘自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盐商集团于2014年初起通过下属公司、融资平台进行非法集资,造成实际经济损失人民币16.3亿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人周某某于2015年4月至2016年12月间先后担任壹理财融资平台线下财富事业六部团队长、大团队长,对外销售“壹财保”等壹理财理财产品,任职期间累计交易量金额为1,860万余元,入金金额1,836万余元,个人获利金额73.24万余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及《刑法》第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缴刑事责任;认定被告人系从犯,依照《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是自首,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
      被告人周菊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认罪认罚,表示愿意积极配合退赃。
      辩护人刘自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被告人是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是从犯,家属愿意帮助退赔并缴纳罚金,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2年3月,盐商集团注册成立。2013年10月至2017年1月,盐商集团组建以上海盐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商网络公司”)、上海融果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果金融公司”)、言禹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言禹金融公司”)为主体,以旺财猫、壹理财、壹盐双创、中金华泰为主要融资通道,通过由盐商集团统一管理各公司人事、财务、资金方式实现个人实际控制的盐商系经营平台。
      2014年初,盐商集团决定通过下属公司、融资平台进行非法集资,以“超级债权人”名义对外进行放贷,并通过放大债权、重复使用债权等方式制作虚假债权材料提供给旺财猫、壹理财融资平台。旺财猫、壹理财融资平台将上述虚假债权包装成“壹财宝”“言禹贷”“日日盈”等投资期限、年化收益不同的各种理财产品,连同壹盐双创融资平台擅自发行的企业股权投资理财产品、中金华泰融资平台擅自发行的应收账款理财产品、上海晶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发行的基金产品,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采用召开推介会、发送传单和互联网广告等方式通过门店、互联网等途径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和销售,进行非法集资。
      2015年10月至2018年6月,盐商集团通过实际控制的言禹金融公司、一佳商务公司和旺财猫、壹理财等融资平台非法集资共计50.37亿余元,其所非法集资所得钱款均被转入盐商集团法定代表人吴友建、盐商集团实际控制银行账户,除34.49亿余元用于兑付前期投资者本息外,其余钱款被用于归还吴友建个人欠款、支付运营费用、对外投资、购置车辆、租借豪华住宅等。至案发,共计造成实际经济损失16.3亿余元。
      2015年4月至2016年12月,被告人周某某先后担任壹理财融资平台线下财富事业六部团队长、大团队长,对外销售“壹财保”等壹理财理财产品。经审计,被告人周某某任职期间涉及的累计交易量金额为1,860万余元,入金金额1,836万余元,个人获利金额73.24万余元。
      2018年6月27日,盐商集团法定代表人吴友建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2021年2月23日,被告人周某某经民警通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在家属帮助下向本院退缴了73.5万元并预缴了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笔录,同案关系人吴友建等人的供述笔录,证人宋某某、瞿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相关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盐商集团投资人信息登记表、银行交易记录、理财合同等书证,上海申威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审计报告及附件,公安机关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作为盐商集团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能自动投案并作如实供述,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所作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在案赃款,应予发还,不足部分应当责令继续退赔。本院为维护国家市场经济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周某某退缴在案的赃款,予以发还;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
      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楚楚
    人民陪审员 傅正军
    人民陪审员 蒋 富
    书 记 员 严培红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