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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7101刑初107号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1-5-28)



    (2021)沪7101刑初107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1,男,197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
      指定辩护人钱昌杰、杨亚男,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2,男,1976年6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
      指定辩护人王力斌,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洪兵,男,197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
      指定辩护人楼臻,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化某某,男,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
      指定辩护人张姗姗、颜晓婷,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1,女,1989年3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
      被告人王2,男,198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明光市。
      被告人刘某2,男,195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21)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张某2、王洪兵、化某某、刘某1、王2、刘某2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1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11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钱昌杰,张某2及其辩护人王力斌,王洪兵及其辩护人楼臻,化某某及其辩护人颜晓婷,刘某1,王2,刘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2月6日至9日,被告人张某1在明知长江流域系禁捕期的情况下,仍购买工具并组织被告人张某2、王洪兵、化某某、王2等人分别驾驶船只在长江上海段横沙岛水域使用漂流三重刺网进行非法捕捞,三次共捕获长江绒鳌蟹600余公斤。再由被告人刘某1负责运输,被告人张某1将渔获物销售给谷某某、谢某(均另案处理),分别获利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7,905元、88,000元。后被告人张某1、张某2、王洪兵、化某某、王2将赃款按事前约定的方式进行分成。
      2020年12月22日,被告人张某1、张某2、王洪兵、化某某经事先商议,由被告人张某2、王洪兵、化某某、刘某2等人乘坐快艇在长江上海段横沙岛水域使用漂流三重刺网进行非法捕捞,被告人刘某1负责将捕得的长江绒鳌蟹运送至租用的蟹池。次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某1的暂住地将其抓获,现场查获非法捕捞的长江绒鳌蟹319.13公斤。经上海市崇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涉案长江绒鳌蟹价值186,580元。2021年1月13日,被告人化某某在其住处被抓获;2021年1月14日,被告人王洪兵、刘某1在其住处被抓获;2021年1月16日,被告人张某2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21年1月30日,被告人王2、刘某2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1、张某2、王洪兵、化某某、刘某1、王2、刘某2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于禁渔期内在长江流域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应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2、王洪兵、化某某、刘某1、王2、刘某2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2、王2、刘某2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王洪兵、化某某、刘某1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1有期徒刑十个月;判处被告人张某2有期徒刑六个月;判处被告人王洪兵有期徒刑七个月;判处被告人化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判处被告人刘某1拘役五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王2拘役五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刘某2拘役四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朱某某、谷某某、谢某、李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重记录》《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农业农村部关于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范围和时间的通告》《情况说明》《渔具渔法评估报告》《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摄影件、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张某1、张某2、王洪兵、化某某、刘某1、王2、刘某2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1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是被告人张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二是其自愿认罪认罚,应当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请求法庭予以从轻从宽处罚。
      被告人张某2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是被告人张某2系初犯、且具有自首情节;二是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三是其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庭予以从轻从宽处罚。
      被告人王洪兵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是被告人王洪兵系从犯;二是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三是其自愿认罪认罚,应当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请求法庭予以从轻从宽处罚。
      被告人化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是被告人化某某系从犯;二是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并认罪认罚;三是因其文化水平不高才造成犯罪的。请求法庭予以从轻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张某2、王洪兵、化某某、刘某1、王2、刘某2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2、王洪兵、化某某、刘某1、王2、刘某2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2、王2、刘某2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王洪兵、化某某、刘某1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均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1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3日起至2021年10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2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16日起至2021年7月15日止)。
      三、被告人王洪兵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14日起至2021年8月13日止)。
      四、被告人化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13日起至2021年8月12日止)。
      五、被告人刘某1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王2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刘某2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刘某1、王2、刘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乔淑葳
    书 记 员 管晓婷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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