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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6刑初581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1-5-31)



    (2021)沪0106刑初58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包某某,男,199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
      被告人顾某某,男,199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金山区。
      辩护人王爱国,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
      辩护人葛明晖,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顾某某、邓某某、罗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21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某、顾某某、邓某某、罗某某及辩护人王爱国、葛明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3月30日,被告人邓某某因非法营运网约车被上海市交通委执法总队查获后受到处罚。邓某某为逃避交警部门的处罚、欲取回被扣押车辆,通过被告人顾某某、包某某的介绍从张某某(已判决)处以人民币一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购买一张伪造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后邓某某持该决定书至上海市交通委案管中心取回被扣车辆。顾某某、包某某从中分别牟利2000元。
      2020年4月,被告人罗某某以相同原因通过被告人包某某的介绍从张某某(已判决)处以一万元的价格购买一张伪造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后罗某某持该文书至上海市交通委案管中心取回被扣车辆。包某某从中牟利2000元。2020年5月9日、11日,上述四名被告人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调查处理通知书》《解除扣押决定书》、签字确认的伪造公文名单,证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包某某、顾某某、邓某某、罗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包某某买卖二张国家机关公文用于违法行为,顾某某、邓某某、罗某某买卖一张国家机关公文用于违法行为,均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某、顾某某、邓某某、罗某某均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包某某有期徒刑二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顾某某、邓某某、罗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包某某、顾某某、邓某某、罗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认罚。
      顾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顾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接受处罚,请求对顾某某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
      邓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接受处罚,请求对邓某某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买卖二张国家机关公文用于违法行为,顾某某、邓某某、罗某某买卖一张国家机关公文用于违法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包某某、顾某某、邓某某、罗某某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并宣告缓刑。被告人顾某某、邓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包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被告人顾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三、被告人邓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四、被告人罗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五、查获伪造的国家机关公文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包某某、顾某某、邓某某、罗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 柏
    书 记 员 郑 琳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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