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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0刑初331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1-5-19)



    (2021)沪0110刑初3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某某,男,197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
      辩护人李新星,上海胜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某及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李新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1月,被告人殷某某通过刘某1租借本市杨浦区兰州路XXX号XXX室,开设“网络百家乐”赌场。2020年3月初,被告人殷某某雇佣肖某某(已判刑)在该赌场为参赌人员进行网络投注。同年4月9日22时许,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对上址进行检查,抓获操盘手肖某某及参赌人员韩某某、刘某2、刘某1等人,查获配钞11,000元、赌资若干、涉赌计算机等,被告人殷某某跳窗逃跑。
      同年12月14日,被告人殷某某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供述伙同肖某某、刘某1、刘某2共同开设网络百家乐赌场,赌场由肖某某负责,账号、密码、配钞均由肖提供,其负责为该“网络百家乐”赌场望风和购买物品招待赌客。
      该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经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是主犯。
      被告人殷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
      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辩称,殷某某表示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家中年迈的双亲要照顾,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被告人殷某某与刘某1等人商定合伙开设“网络百家乐”,由刘某1租赁本市杨浦区兰州路XXX号XXX室作为赌博场所,后刘退出合伙。2020年3月起,肖某某在该赌场为参赌人员操盘、结算赌资等,殷某某负责配钞、结算赌资、记账等。同年4月9日22时许,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对上址进行检查,抓获肖某某及参赌人员韩某某、刘某2、刘某1等人,查获11,000元、涉赌计算机等,被告人殷某某跳窗逃跑。
      2020年12月14日,被告人殷某某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肖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3月,殷某某带肖某某至本市杨浦区兰州路XXX号XXX室网络百家乐赌场让肖负责操盘,肖某某每周工资3000元,拿了2周,都是殷某某现金支付的。殷某某是赌场老板,负责配钞、与赌客结算赌资、招募员工、发工资。民警查获的2本账本是殷某某记账的,黑色皮包内的11,000元是殷某某的配钞。案发当天殷在现场配钞,民警来后其从窗口逃走。
      2.证人刘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11月2日,殷某某、肖某某让刘某1参与合伙开设百家乐赌博场所,刘负责租房,并出资5000元用于购买百家乐赌场的电脑和电视机,赚了钱3人平分。当日,刘某1微信转账5000元给肖某某微信名为“顺其自然”的账户。11月9日,三人至本市杨浦区兰州路XXX号XXX室,刘某1以“刘涛”的名义与房东代理人潘某某签订租房协议,租期是2019年11月9日至2020年11月8日,租金每月3000元,房租由殷某某交给刘某1支付。当天下午殷某某、肖某某将赌博用的设备搬进房间,晚上有3个人在里面玩百家乐,殷某某等人让刘负责望风。11月10日,刘某1的老乡劝刘不要和殷某某、肖某某合伙,刘遂向二人表示要退出,让二人将5000元采购设备的钱退还,当日殷某某将钱款现金返还。刘某1在该赌场玩过百家乐,多次将赌资转给肖某某,该百家乐赌博场所由殷某某负责配钞、结算,日常开销也是殷某某负责,肖某某负责操盘。并有公安机关提取笔录,微信截图予以印证。
      3.证人韩某某、刘某2、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4月9日21时许,韩某某、刘某2等人在本市杨浦区兰州路XXX号XXX楼某房间参与百家乐赌博,刘某1亦参与百家乐赌博,殷某某是赌场老板,微信昵称“冰山一角”,肖某某负责操盘,微信昵称“顺其自然”。并有公安机关提取笔录,微信截图予以印证。
      4.证人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潘某某是本市杨浦区兰州路XXX号XXX室房主吴1、吴某2、陆某某的亲戚,受委托打理该房屋。2019年11月9日,潘某某经陆某某委托,与自称“刘涛”的刘某1在上述地点签订租房合同,当时殷某某、肖某某、刘某2也在场,租金每月3000元,按三个月一期支付,刘某1当场扫码转账3000元给潘,并支付现金9000元,之后就是微信名为“冰山一角”的人转账付租金7500元。并有上海市公安局接受证据清单、微信截图、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予以印证。
      5.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工作情况证实,2020年4月9日21时许,民警至本市杨浦区兰州路XXX号XXX室检查,发现房间内有4名男子,1名女子涉嫌赌博,另有1名男子逃跑。民警在肖某某处查获涉案电脑1部、本账2本、手机1部、4835元,韩某某处查获手机1部、2480元;张某某处查获手机1部、1920元;刘某2处查获手机1部、10,400元;刘某1处查获手机2部;并查获逃跑人员殷某某遗落的黑色皮包内11,000元,当场均予以扣押。
      7.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20年4月10日,韩某某、张某某、刘某2、刘某1因赌博违法行为被处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
      8.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殷某某的到案经过。
      9.被告人殷某某当庭供述,2019年11月2日,刘某1、肖某某、刘某2、殷某某一起出资开棋牌室,让韩某某帮忙找房源,韩找到本市杨浦区兰州路XXX号XXX室。11月9日,刘某1、肖某某、刘某2、殷某某一起至该处,由刘某1与房东签订租赁合同,第一次租金和开设赌场的设备四人共同出资。2020年1月初,因赚不到钱,刘某1要退出,找“小娥”出资2000元接盘。之后的房租是刘某2、肖某某、“小娥”每人给殷某某2000元,由殷转账给房东。肖某某负责操盘、配钞、结算赌资等,赌博账号是一个安徽老乡给肖某某的,殷某某负责配钞、结算赌资、记账等。2020年4月9日22时40分许,殷某某在其开设的上述百家乐赌场,因有民警检查,遂跳窗离开。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殷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殷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作用、认罪悔罪态度等在量刑中综合予以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殷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14日起至2021年8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 雯
    人民陪审员 张顺发
    人民陪审员 陆金芳
    书 记 员 蒋 丽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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