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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4刑初844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1-5-19)



    (2021)沪0114刑初8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男,198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2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飞、被告人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3月5日零时15分许,被告人尚某在机动车驾驶证暂扣期间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沪CQ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沿上海市嘉定区永盛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永盛南路、巴楚路南约100米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尚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尚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董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醒酒记录、相关照片,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关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查询、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信息查询、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尚某的户籍资料、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尚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尚某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酒后驾车及有两次酒驾劣迹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并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在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黄 薇
    书 记 员 龚薇君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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