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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8刑初459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1-5-19)



    (2021)沪0118刑初45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
      辩护人王世久,上海海忠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1]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跃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王世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0年10月2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在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高泾小区522号因离婚财产分割问题与被害人彭某某发生矛盾并相互扭打,后其为抢夺备份的房租收据将被害人彭某某按倒在地,并殴打彭某某胸腹部致其受伤。经鉴定,彭某某左侧第5前肋骨折、右侧第5前肋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人俞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视频录像,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市青浦中心医院放射诊断报告、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协议书、收条、律师事务所诉讼代理函、授权委托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以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引起、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且其当事人属如实供述罪行、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故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未经对方同意,禁止被告人陈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接触被害人。
      诫勉语:陈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沈宝琴
    书 记 员 肖思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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