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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8刑初494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1-5-19)



    (2021)沪0118刑初49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辩护人陈易,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刑诉[202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月9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鲁R5W60G的轻型仓栅式货车,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竹海超市出发,大约行驶600米后至赵中路、沪青平公路交叉路口停车休息。当日22时26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因违章停车被民警发现而被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案发时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6毫克。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被告人王某某签字具结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关于辩护人以其当事人系初犯、偶犯、属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等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诫勉语: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沈宝琴
    书 记 员 肖思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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