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18刑初498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1-5-19)
(2021)沪0118刑初4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诸某某。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刑诉[202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3月10日晚上,被告人诸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赣E278H2的小型轿车从上海市青浦区宝龙广场地下停车库驶出,沿崧泉路由南向北行驶回松江区暂住地。当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诸某某于崧泉路进盈港东路南约20米处停车,巡逻队员劝离时发现其有酒后驾车的嫌疑,故通知民警到场,后民警将其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诸某某案发时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4毫克。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从重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诸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诸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签字具结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沈宝琴
书 记 员 肖思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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