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沪0107刑初1349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21-5-20)
(2020)沪0107刑初13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1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及居住地广东省广州市。
辩护人刘奇伟、顾宏杰,上海市国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男,1980年9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住广东省广州市。
辩护人刘纲,上海市国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琦,男,1961年10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及居住地江苏省南京市。
辩护人谢博,上海臻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20〕389号起诉书、沪普检刑追诉〔2020〕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沪普检刑变诉〔2020〕6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孙某、陈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本案经上级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郭全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孙某、陈琦及辩护人刘奇伟、刘纲及本院通过上海市普陀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谢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至2020年间,广州晶益求晶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下称晶益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人陈琦伙同被告人陈某某、孙某等人在本市普陀区长寿路XXX号XXX室成立晶益公司上海分公司,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为募集资金,承诺保本付息,以晶益公司名义与投资人签订《增资扩股股权认购协议书》,对外销售理财产品,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经审计,2018年1月至2020年4月,晶益公司上海分公司向公众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7,935,348元(以下币种同),已返款4,622,293元,尚有13,313,055元未兑付。
2020年7月7日、7月21日,被告人陈某某、孙某接民警通知分别至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020年8月19日,被告人陈琦自行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涉案公司的工商资料及房屋租赁合同,证人证言及证人朱琴章出具的情况说明书,《增资扩股股权认购协议书》、补充协议、案件调查表、专用收据、股权证、承诺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聊天记录截屏、上海抉隐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银行交易明细,上海同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及补充审计报告,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琦伙同被告人陈某某、孙某等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依法批准,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琦、陈某某、孙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陈琦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琦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陈某某、孙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陈某某、孙某、陈琦对指控事实均供认不讳。各名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分别提出以下量刑意见: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系从犯、初犯,且系自首,到案后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某系从犯、初犯,主观恶性不深,且系自首,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当庭表示愿意积极退赔,若被告人孙某能积极退赔,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琦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琦系自首,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自愿认罪认罚,考虑其家庭及身体情况,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广州晶益求晶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益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人陈琦伙同晶益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陈某某、晶益公司总经理被告人孙某等人成立广州晶益求晶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晶益公司上海分公司),经营地在本市普陀区长寿路XXX号XXX室。被告人陈琦系晶益公司上海分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人陈某某系晶益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被告人陈琦伙同被告人陈某某、孙某等人在晶益公司上海分公司成立后,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以高额回报、承诺保本付息等为诱饵进行公开宣传,并以晶益公司名义与投资人签订《增资扩股股权认购协议书》,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经司法鉴定,2018年1月至2020年4月,晶益公司上海分公司共吸收120余名投资人投资款共计人民币179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案发前已兑付部分投资人投资款,尚未兑付投资人投资款共计1300余万元。
2020年7月7日、7月21日、8月19日,被告人陈某某、孙某、陈琦接民警通知先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陈某某、孙某到案后供述涉案主要事实;被告人陈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孙某、陈琦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公司的工商资料及房屋租赁合同,证人曾某某、何某某、李某某、邵某、夏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人朱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书,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增资扩股股权认购协议书》、补充协议、案件调查表、专用收据、股权证、承诺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聊天记录截屏、上海抉隐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银行交易明细,上海同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及补充审计报告,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铁路及航空信息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琦伙同被告人陈某某、孙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均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琦、陈某某、孙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琦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孙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孙某减轻处罚。被告人陈琦、陈某某、孙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琦、陈某某、孙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从宽处罚。鉴于案发前公司已归还投资人部分钱款,且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孙某退缴人民币30万元,均可对各名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予以考验。被告人陈琦、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各自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孙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均可采纳。公诉机关当庭提出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陈琦、陈某某、孙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7日起至2023年7月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孙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被告人陈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违法所得应依法追缴或责令退赔后发还各名投资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唐慧琴
人民陪审员 马卫星
人民陪审员 杨俊芳
书 记 员 陈怡晨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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