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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6刑初536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1-5-20)



    (2021)沪0106刑初53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曲靖市。
      辩护人龚德宏,上海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龚德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2月,被告人杨某某为牟利,将其银行卡(中国银行卡、农业银行卡、邮政储蓄银行卡各一张)、相关U盾及手机卡等资料出售给他人,获款人民币2,100元。后杨某某的上述中国银行卡被用于接收网络诈骗赃款共计人民币32万余元,涉及被骗人员达16人。2021年3月1日,被告人杨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1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抓获经过、工作情况、相关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相关手机照片、相关微信交易记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相关银行流水,证人胡某、黎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罪名、事实、证据、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供述犯罪并接受处罚,请求法庭对杨某某从轻处罚、从宽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日起至2021年8月3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 柏
    书 记 员 郑 琳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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