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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0刑初361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1-5-20)



    (2021)沪0110刑初36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乐某,男,198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
      辩护人杨光育,上海宇弘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夷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乐某及辩护人杨光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17日0时许,沈某(已判刑)在本市杨浦区国定东路XXX号海XXXKTV三楼楼梯口,无故对唐某某猛踹一脚,被告人乐某及王某某、陈某某(均已判刑)见状即冲上去对唐某某拳打脚踢,后被他人劝阻。之后,被告人乐某及沈某、陈某某、王某某等人在一楼门口候车时,见唐某某途经此处,又追赶唐,其中被告人乐某及王某某追上唐某某并殴打唐,致唐右踝粉碎性骨折。
      经鉴定,唐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四肢长骨骨折累及关节面,构成轻伤(一级);致头皮下血肿、面部软组织挫伤、眼部挫伤,均构成轻微伤。
      2020年12月17日,被告人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路某某、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的证言,同案人沈某、陈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清单》及监控视频和截图,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被告人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乐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在审理阶段,若出现赔偿、谅解等情况,可酌情降低建议量刑。
      被告人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
      审理期间,被害人唐某某表示,将对被告人乐某及沈某、陈某某、王某某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四人作出赔偿。乐某在亲属帮助下已将5000元交到法院用于赔偿。公诉人当庭建议判处乐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人乐某等人在公共场所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对乐某予以处罚。乐某自首,有赔偿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当庭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17日起至2022年5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 敏
    人民陪审员 张顺发
    人民陪审员 何建华
    书 记 员 江彦鸿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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