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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0刑初468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1-5-20)



    (2021)沪0110刑初4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女,198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贵州省贵阳市。
      辩护人宋文花,上海浦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杨检刑诉〔2021〕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5月中旬,王某某(已判刑)在租借的本市杨浦区龙江路XXX弄XXX号XXX室开设网络“百家乐”赌博场所供他人赌博,王某某负责赌场的日常经营并操盘,被告人周某某协助王某某操盘、招揽赌客。
      2020年5月26日23时许,民警至上址检查,当场抓获王某某、被告人周某某及多名参赌人员,现场查获人民币43,630元及电脑主机、POS机、点钞机等财物,从周某某处查获涉赌手机一部。
      该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经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手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孙斯汀
    书 记 员 童晓婧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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