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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4刑初645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2021-5-20)



    (2021)沪0114刑初6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女,197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辩护人周洁,北京君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21]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袭警罪,于2021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审理。期间,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变诉[2021]1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罪名为妨害公务罪。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尧杰、被告人周某某、辩护人周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21日,民警被害人刘某根据工作安排和部署,在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银翔路、槎溪路口整治交通违法行为。当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银翔路、槎溪路口时,被在路口执行公务的刘某发现有闯红灯的交通违法行为。刘某对周某某开展批评教育和处罚,周某某见状后拒不服从民警指令,仍驾驶电动自行车加速逃离,刘某遂快步上前拦截。期间,刘某被周某某驾驶的车辆拖拽摔倒在地,导致其手关节受伤。刘某起身后示意周某某靠边接受教育处罚,周某某仍不服从指令,随即被增员民警当场扭获,并被传唤至派出所接受审查。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鉴定,刘某因外伤致左手豌豆骨撕脱骨折,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张某、陈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及截图照片,验伤通知书、伤势照片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人民警察证,周某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暴力方式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从重处罚。控、辩双方关于周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经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2021年7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徐闻翌
    人民陪审员 陆雪英
    人民陪审员 吴 娟
    书 记 员 唐 磊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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