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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6刑初113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2021-5-20)



    (2021)沪0116刑初1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1963年4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暂住江西省上饶市。
      辩护人朱刚,上海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张某某,小名“初一”,男,1982年9月11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经营者,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五都镇六都村毛家19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柳琼虹,上海键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戚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及辩护人朱刚、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柳琼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6年期间,被告人叶某某委托同案犯吕某某(已判刑),通过网络购物平台先后购买了钢管、瞄准镜等枪支散件,并由吕某某组装成二支快排气枪后交与叶某某自用,叶某某共向吕某某支付人民币五百余元。经鉴定,该二支快排气枪均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可以击发且具有致伤力。
      2、2016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某通过网络购物平台购买了一把正规射钉枪及一根钢管,后自行改装成一支改制射钉枪自用。经鉴定,该支改制射钉枪系以火药发射为动力的枪支,可以击发且具有致伤力。
      3、2017年期间,被告人叶某某自行购买一把正规射钉枪,并委托被告人张某某通过网络购物平台购买一根钢管,后由张某某为其改装成一支改制射钉枪自用。经鉴定,该支改制射钉枪系以火药发射为动力的枪支,可以击发且具有致伤力。
      2020年4月18日,被告人叶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20年4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同案犯吕来福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涉案枪支照片、枪支(弹药)样本收集收据、网络购物交易记录截图及调取的户籍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叶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认为叶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叶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认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社会危害性不大;无获利,主观恶性不大。建议对张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非法买卖二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并伙同他人非法制造一支以火药发射为动力的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被告人张某某自己非法制造一支以火药发射为动力的枪支,并伙同他人非法制造一支以火药发射为动力的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张某某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某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叶某某、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扣押的枪支等赃物予以没收。(已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德锋
    审 判 员 周丹辉
    人民陪审员 李旭东
    书 记 员 周 静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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