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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7101刑初80号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2021-5-20)



    (2021)沪7101刑初80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男,1992年7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
      被告人刘某,男,1994年11月8日出生,壮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
      指定辩护人钱昌杰,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199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
      被告人唐某,男,1991年9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
      被告人邓某,男,1996年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
      指定辩护人楼臻,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
      指定辩护人郑菊萍,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2(曾用名:许锋锋),男,198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
      辩护人游振奇,上海艾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某某,男,199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
      被告人雷某某,男,199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
      指定辩护人王力斌,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199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21)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刘某、王某、唐某、邓某、蒋某某、许某2、崔某某、雷某某、张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王某、唐某、崔某某、张某,被告人刘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钱昌杰、被告人邓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楼臻、被告人蒋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郑菊萍、被告人许某2及其辩护人游振奇、被告人雷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王力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20年7月,被告人余某、刘某商议组织团伙为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提供资金转移服务。二人承租四川省三台县会仙花园小区一民房,提供电脑、手机、银行卡等作案工具,并先后纠集被告人唐某、王某、邓某、蒋某某共同作案。该团伙通过境外聊天软件Telegram与实施信息网络犯罪的上家联系,并提供银行卡用于接收上家转移的非法资金,资金入账后再按照指示拆分、转移,并从中非法获利。2020年7月中旬至2020年9月下旬,该团伙作案使用银行卡十余张,支付结算金额共计人民币7,960万余元。
      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2月中旬,被告人王某、邓某、唐某、蒋某某转移至重庆市涪陵继续以相同手法共同为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提供资金转移服务,支付结算金额共计人民币2,419万余元。
      经查,赵海亮被骗人民币26万余元中有3万元经上述团伙转移拆分;叶惠珍被骗人民币7,400元中有5,800元经上述团伙转移拆分。
      另查明,被告人余某于2020年10月上旬前往湖南郴州,并先后纠集被告人许某2、张某、雷某某、崔某某,以相同手法继续为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提供资金转移服务,支付结算金额共计人民币3586万余元。
      经查,由凤明被骗人民币9万元中有15,000元经上述团伙转移拆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刘某、王某、唐某、邓某、蒋某某、许某2、崔某某、雷某某、张某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余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王某、唐某、邓某、蒋某某、许某2、崔某某、雷某某、张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十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邓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刘某、王某、唐某、蒋某某、许某2、崔某某、雷某某、张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邓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许某2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雷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审判。公诉机关提交了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抓获说明、工作情况、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转账记录、银行流水、工作情况、资金流转图、银行卡情况说明、关于郴州洗钱团伙涉案流水的情况说明、银行卡流水电子数据,赵海亮、叶惠珍、由凤明的陈述,证人许某1、李某某的证言、证人王杰、崔云青的电话记录、被告人的供述、亲笔供词,刑事摄影件、视频资料,实名制乘车信息,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余某、刘某、王某、唐某、邓某、蒋某某、许某2、崔某某、雷某某、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是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良好;二是其参与犯罪的时间短,系从犯,请求法庭在量刑建议幅度内从轻处罚。
      被告人邓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是被告人邓某主观恶性小,系从犯;二是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三是其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良好,请求法庭在量刑建议幅度内从轻处罚。
      被告人蒋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是被告人蒋某某系从犯;二是其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三是其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良好。请求法庭在量刑建议幅度内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某2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是被告人许某2在犯罪中起到的作用较小,系从犯,并未积极主动的进行犯罪,分到的犯罪赃款也较少;二是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认罪态度良好;三是其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四是其家庭状况比较困难,是家庭里的经济支柱,希望法庭能给他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请求法庭在量刑建议幅度内从轻处罚。
      被告人雷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是被告人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并且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良好;二是其系初犯、从犯,在本案中的作用地位较小;三是其在本案中实际的非法所得较小,请求法庭在量刑建议幅度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刘某、王某、唐某、邓某、蒋某某、许某2、崔某某、雷某某、张某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余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王某、唐某、邓某、蒋某某、许某2、崔某某、雷某某、张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轻处罚。其余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14日起至2022年9月13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15日起至2022年4月14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11日起至2022年3月10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11日起至2022年3月10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邓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3日起至2022年1月22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蒋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11日起至2022年3月10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七、被告人许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14日起至2022年1月13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八、被告人崔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14日起至2021年7月13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九、被告人雷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0日起至2021年9月19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十、被告人张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5日起至2021年8月4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十一、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乔淑葳
    人民陪审员 许培生
    人民陪审员 梅月芳
    书 记 员 管晓婷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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