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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6刑初548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21-5-21)



    (2021)沪0106刑初54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21年2月22日23时24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沪LY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途径中环高架行驶到本市静安区汶水路进原平路东约300米处,被设卡检查的公安人员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王某某呼出气体中的酒精含量为96mg/l00mL。经鉴定,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2mg/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到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顾正仰
    书 记 员 龚 正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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