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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5刑初1101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1-5-21)



    (2021)沪0115刑初110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某,男,1973年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东台市,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王亮,上海一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21〕9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及辩护人王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某某于2020年12月24日6时6分许驾驶苏MVXXXX小型面包车沿本区沪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六奉公路西约300米处时,撞击由北向南步行通过该处人行横道的谢凤仙致其当场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定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王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称被告人钱某某有自首情节,没有前科劣迹,认罪悔罪较好,也愿意积极赔偿,社会危害性较低,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20年12月24日6时6分许,被告人钱某某驾驶苏MVXXXX小型面包车沿本区沪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六奉公路西约300米处时,适逢谢凤仙由北向南步行通过该处人行横道,小型面包车正面与谢凤仙相撞,造成谢凤仙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钱某某当即停车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钱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钱某某在家属帮助下已与被害人谢凤仙的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作出额外补偿人民币10万元,已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笔录,证人何某某、黄某某、李某某、朱某某的证言笔录,相关驾驶证、行驶证、车辆基本信息及保险单、心电图、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车损照片,公安机关的呼气式酒精测试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道路监控视频资料、声像资料提取登记表、视频资料调阅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10接警单、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能自动投案并作如实供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能在家属帮助下积极赔偿并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钱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楚楚
    人民陪审员 张丕建
    人民陪审员 华伟忠
    书 记 员 严培红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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