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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7101刑初101号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1-5-21)



    (2021)沪7101刑初101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
      辩护人彭豪,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21)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黄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0月,被告人宋某某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而向他人提供银行卡、手机号并绑定支付宝以供他人用于支付结算。
      2020年11月,周某某、周桂群被诈骗共计的405,000元人民币转入宋某某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工商银行卡账户;鄢洪彬、袁长岳被诈骗共计的300,600元人民币转入宋某某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提供银行卡、手机号并绑定支付宝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公诉机关提交了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工作情况、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立案决定书复印件、受案登记表复印件、询问笔录复印件,银行转账记录截图,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流水、中国工商银行卡交易流水,监控录像,刑事摄影件,证人周某某、罗某某、匡某的证言,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是被告人宋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二是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三是其家属在庭前积极缴纳罚金,故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5日起至2021年10月24日止)。
      二、违法所得予以收缴;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乔淑葳
    书 记 员 管晓婷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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