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20)沪0113刑初972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1-5-24)



    (2020)沪0113刑初9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
      指定辩护人安丽娟,上海永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金融刑诉(2019)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票据诈骗罪,于2019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9年7月22日作出(2019)沪0113刑初102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某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5日作出(2019)沪02刑终1228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安丽娟、被害人林某1、证人林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1月期间多次至被害人林某1经营的本市宝山区申莆建材经营部购买木材,并使用三张支票(号码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支付木材款,共计人民币121.7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上述三张支票均被银行退票,其中两张支票(金额共计100万元,号码XXXXXXXX、XXXXXXXX)印鉴不符,系被告人刘某某冒用上海冯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支票,一张支票(金额21.75万元,号码XXXXXXXX)存款不足。
      公诉机关以被害人林某1的陈述、送货单、购销合同、支票复印件、银行退票通知、营业执照及相关照片、证人林某2的证言、银行账户明细、证人步某某的证言、入库单、发票、汇款凭证、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电话记录》、报纸复印件、证人赵云胜自书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出具的《工作记录》、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审计报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被告人刘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据此,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其向林某1购买过少量木材,但货款都已付清。其没有使用涉案的三张支票骗取林某1的木材。林某1没有提供购销合同,林某1提供的送货单上也没有其本人的签字;其给林某1的支票是用于归还借款;借款的金额是200万元,实际到手170万元,扣掉了利息,其出具过200万元的借条。21.75万元的支票是林某1带催债公司的人逼迫其书写的。其当庭供述本案涉案的三张支票上的内容除了“上海市宝山区申莆建材经营部”、“上海通俭贸易有限公司”和用途“木材”之外的内容都是其填写的,相关财务专用章和法人章也是其盖的。其认为,其不构成票据诈骗罪,其仅构成扰乱金融秩序的犯罪。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构成票据诈骗罪的罪名不成立。理由是,1.本案指控证据存在瑕疵,送货单上的签收人并非刘某某;2.被害人林某1和证人林某2的当庭陈述不一致,林某1的陈述难以采信;3.指控的三张支票并非用于购买木材,刘某某将支票给付林某1、林某2时,林某1、林某2已向刘某某交付了借款,故涉案支票是用于归还借款的,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
      被害人林某1当庭陈述:刘某某给其三张支票都是用来购买木材的货款;其和刘某某2014年认识但不熟悉,且之前没有做过木材生意;其无法提供涉案木材的入库单、出库单;也无法提供送货车队老板的姓名。其对送货单上无被告人刘某某签名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刘某某系向其儿子林某2借款,其仅作为担保。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月前,被告人刘某某向林某1、林某2父子借款并出具借条。2015年1月期间,林某1向被告人刘某某催讨上述借款的本金和利息。为此,被告人刘某某将三张支票交给了林某1。三张支票的票面金额共计121.75万元,后上述三张支票均被银行退票。其中两张支票(票面金额共计100万元,号码XXXXXXXX、XXXXXXXX)被银行退票的原因是印鉴不符,系被告人刘某某冒用上海冯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支票,被告人刘某某在上述支票上填写了部分内容,并加盖了“上海捷新木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王菲”的印章;另有一张支票(金额21.75万元,号码XXXXXXXX)被退票的原因系存款不足。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因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判刑,于2018年12月7日(服刑期内)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提押来沪,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除有被告人刘某某的当庭供述证实外,尚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林某1的陈述、营业执照证实,其是上海市宝山区申莆建材经营部和上海通俭贸易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给了其三张支票,其中一张支票的出票人是上海盘驰工贸有限公司(金额21.75万元,号码XXXXXXXX),其在介入银行时被退票,银行告知这张支票对应的银行存款不足;刘某某还给了其另外两张票面金额均为50万元的支票,这两张支票的内容都是刘某某当面填写的,支票的出票人都是上海捷新木业有限公司,法人是王菲;这两张支票上的章也是刘某某当面盖上去的。
      2、涉案的三张支票、银行退票通知证实,一张支票(号码XXXXXXXX)中国农业银行的支票的出票人是上海盘驰工贸有限公司,金额21.75万元,被银行退票;上海农商银行的两张支票(号码分别为XXXXXXXX和XXXXXXXX),出票人均为上海捷新木业有限公司、法人为王菲;票面金额均为50万元;该两张支票也被银行退票。
      3、林某1提供的送货单证实,林某1于2015年1月3日、1月9日和1月20日分三次制作了送货单,但上述三张送货单上均无刘某某的签字或上海康中木制品包装材料厂的公章。
      4、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实,2015年1月27日,上海康中木制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曾向上海盘驰工贸有限公司销售托盘共3.6万只,货物总价684万元。
      5、证人林某2的证言、银行账户明细证实,其当庭作证证实其和刘某某自2012年左右认识;刘某某曾长期向其借款;刘某某曾向其开出了一张100万元的支票,是在开票日之前几个月给其的,刘某某给其支票时,刘某某还欠其大约100万元的债务,给其支票就是为还款;其曾向公安机关作证证实刘某某向其父亲林某1借过钱,只是最终以其名义向刘某某出借的。
      6、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电话记录》、报纸复印件,证实冯国成系上海冯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国成和刘某某并无任何业务往来,是老乡关系,上海冯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没有出借给刘某某任何空白支票;上海农商银行的两张支票号码分别为XXXXXXXX和XXXXXXXX是上海冯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这些支票平时由冯国成保管,由于是空白支票,冯国成保管不是很妥当,有时就放在办公桌上。其公司曾登报声明遗失了部分空白支票;登报声明遗失的支票并不包括号码为XXXXXXXX和XXXXXXXX这两张支票。
      7、证人赵云胜的自书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证实,赵云胜和刘某某系同学关系;赵云胜在2014年下半年在刘某某的厂中打工;刘某某曾向其借用身份证,其就将自己的身份证借给了刘某某。
      8、证人步某某的证言、入库单、发票、汇款凭证证实,2015年1月,刘某某曾向其经营的上海航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出售过一批木材,其公司购买该批木材用于制造托盘,总价值在30万元到40万元;相关货款其公司都已经付清了。
      9、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笔迹鉴定书》证实,涉案的三张支票上(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和XXXXXXXX)的用途栏的“木材款”、“木材”并非刘某某书写。
      10、证人单某某的证言证实,闫海英是其妻子,其曾帮林某1运输过货物,但其不记得是否帮林某1送过木材到刘某某的厂里。
      11、上海同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刘某某与林某2资金往来情况的审计报告》,证实2012年6月至2014年12月间,林某2的银行卡与刘某某的银行卡付款金额和收款金额差额有453万余元。
      12、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18年9月因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2018年5月28日至2020年1月27日止。
      1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出具的《工作记录》、《到案经过》证实,2018年12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从江西省饶州监狱押解至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关押。
      1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2015年1月期间,给了林某1三张支票;其中第一张支票号码为XXXXXXXX,票面金额为21.75万元,开票人是上海盘驰工贸有限公司,法人是赵云胜,收款人是上海康中木制品包装材料厂,出票日期为2015年3月3日;赵云胜是上海盘驰工贸有限公司的名义法人,该公司是由其本人控制的。号码为XXXXXXXX和XXXXXXXX两张支票属于上海冯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是其从该公司老板冯国成处借的,是其在该两张支票上盖了上海捷新木业有限公司的财务章和王菲的印鉴章;该两张支票正常应该加盖上海冯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财务章和法人章。当时,其将这三张支票给林某1的用途是借钱用的。其向林某1借钱,林某1让林某2给其打钱,林某1是担保人;其借钱一般是借两个月,月息五分,每次借钱其到手的钱都是扣掉两个月利息。这三张支票上的内容除了“上海市宝山区申莆建材经营部”、“上海通俭贸易有限公司”和用途“木材”之外的内容都是其填写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伪造银行支票二张,票面金额达100万元,破坏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依法应予处罚。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给付林某1的三张支票的用途是支付木材款还是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害人林某1虽当庭陈述,刘某某给其三张支票都是用来购买木材的货款;但无法提供涉案木材的入库单、出库单;也无法提供送货车队老板的姓名;对送货单上无被告人刘某某签名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另外,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笔迹鉴定书》亦证实涉案的三张支票用途栏的“木材款”、“木材”并非刘某某书写;故被害人林某1的当庭陈述明显有违常理,且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证人林某2的证言、上海同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刘某某与林某2资金往来情况的审计报告》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与林某1、林某2之间长期有资金借贷关系,故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辩称,其给付林某1的三张支票是用于归还借款的辩解与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与前判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8日起至2021年1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伪造的银行支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徐敏芳
    审 判 员 项群军
    人民陪审员 杜建红
    书 记 员 吴晓婷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