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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5刑初1858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5-25)



    (2021)沪0115刑初185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肥城市。
      辩护人邓昌业,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21〕17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1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辩护人邓昌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6月,夏小平、唐罡(均另处)等人注册设立上海银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来集团”,另处),后陆续组建设立银来资产、上海银来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上海银来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及上海银来(优正)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作为银来集团的子公司。期间,蒲晓东(另处)作为银来集团股东、法定代表人及银来股权基金的法定代表人,夏小平作为银来集团股东、银来资产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唐罡作为银来集团、银来资产股东,奚志群(另处)作为银来资产副总经理,在未取得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分别以上述银来资产等公司的名义,通过线下门店和线上平台等渠道,利用微信公众号、互联网等公开宣传,销售“易收益”“企来贷”“银来股权基金”等理财产品,承诺按6%-13%的年化收益率还本付息,向集资参与人非法募集资金。经审计,银来资产涉及吸收资金金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5.75亿余元,涉及集资参与人14,877人,未兑付金额25.87亿余元,涉及集资参与人7,205人,案发后有526名集资参与人报案,报案金额2.78亿余元,未兑付金额2.76亿余元。
      2015年4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董某某入职银来资产徐汇分公司虹桥路门店,先后担任业务员、销售主管;期间组织下属业务团队对外销售银来资产的理财产品,涉及非法吸收资金共计3,944万元,未兑付2,242万元。
      2021年1月7日,被告人董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董某某在家属帮助下向本院退赔了其个人犯罪所得36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笔录,集资参与人罗经纶、瞿丹、张菊娣等人的报案登记表,相关档案机读材料、营业执照、《上海银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资产受益权管理咨询服务协议》、《债权转让及回购协议》、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上海华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审计意见书,公安机关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国家金融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伙同他人非法向社会公众变相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作如实供述,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所作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在案赃款,应予发还,不足部分应当责令继续退赔。本院为维护国家市场经济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董某某退缴在案的赃款,予以发还;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
      董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楚楚
    人民陪审员 陆咏梅
    人民陪审员 顾玲玲
    书 记 员 严培红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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