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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7101刑初93号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1-5-25)



    (2021)沪7101刑初93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2,男,1961年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元玲慧,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21)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2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1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2及其辩护人元玲慧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初至2020年10月下旬,被告人陆某2在长江干流禁渔期内,在本市浦东新区上海浦航石油码头外侧附近长江干流水域滩涂,布设插网进行捕捞作业。2020年10月26日,公安民警通过线索抓获具有非法捕捞水产品嫌疑的陆某2,并在上址查获涉案渔具。经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认定,涉案渔具为拦截插网陷阱,系长江干流禁用渔具。被告人陆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21年3月26日,被告人陆某2与上海XXXX水产养殖有限公司签订《增殖放流工作备案》,以人民币1,000元购买鱼苗用于增殖放流。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陆1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户籍信息,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出具的渔具评估报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渔政管理检查站出具的情况说明,增殖放流工作备案,被告人陆某2的供述及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2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告人陆某2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陆某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2已购买鱼苗用于增殖放流,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2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被告人陆某2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陆某2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且已购买鱼苗用于增殖放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2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陆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且已购买鱼苗用于增殖放流,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对陆某2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2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查获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陆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斐明
    审 判 员 曹 霞
    人民陪审员 顾寅六
    书 记 员 杨 阳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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