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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3刑初514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2021-5-26)



    (2021)沪0113刑初5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7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魏建平、周鹤,上海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21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魏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至2011年1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为偿还自身债务及追求享乐,经预谋,虚构其有哥哥在北京经营字画生意的事实,以高额回报为幌子,采用名借实骗的方式,先后骗取被害人朱某某、曹1、汤某某、李某、曹2、王某1、周某等人共计人民币400余万元。
      被告人张某于2020年11月9日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曹1、李某、汤某某、曹2、王某1、周某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钱某、姜某某、金某某、施某某、王某2的证言;相关借条复印件、收条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被告人张某的户籍信息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多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综合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9日起至2031年11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孙晓红
    审 判 员 张国滨
    人民陪审员 陈 华
    书 记 员 吴晓婷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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