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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8刑初509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1-5-26)



    (2021)沪0118刑初50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
      辩护人胡学娟,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刑诉[202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
      2020年12月,被告人赵某某在云南省昭通市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然将自己办理的2套银行卡、U盾及电话卡出售给他人以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已查证有张某等7人共计被骗人民币36万余元转入赵某某卡号为6212262504005012181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内。其中,2020年12月22日、24日,张某在上海市青浦区通过手机理财的过程中被骗人民币16,188元,该笔钱款转入上述银行卡内。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被告人赵某某签字具结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关于辩护人以其当事人系初犯、偶犯、属如实供述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等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故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决定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沈宝琴
    书 记 员 肖思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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