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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7101刑初91号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2021-5-26)



    (2021)沪7101刑初91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1,男,196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
      被告人倪某2,男,198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
      被告人沙某某,男,197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
      被告人贾某某,男,197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21)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1、倪某2、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沪铁检刑追诉(2021)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同年5月7日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1、倪某2、沙某某、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3月5日起,被告人倪某1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在上海市崇明区八滧港、奚家港内多次收购沙玉忠、李友斌、杨文才等人(均另案处理)非法捕捞的长江刀鲚并加价对外销售。同月18日起,被告人倪某1雇佣被告人倪某2、沙某某帮助其从事收购,由倪某2负责驾驶车辆、沙某某负责账目记录。经认定,已收购的长江刀鲚总价值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714,697元,其中被告人倪某1、倪某2、沙某某共同收购的长江刀鲚价值为558,585元。
      2020年3月21日凌晨2时许,公安机关在上海市崇明区八滧港内抓获正在收购长江刀鲚的被告人倪某1、倪某2,现场查获长江刀鲚8.6斤,被告人沙某某逃离现场后于同月25日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现场查获的长江刀鲚价值为41,550元。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3月17日至20日,被告人贾某某明知长江流域系禁捕期,仍与缪某某(另案处理)在横沙岛北侧长江水域,使用漂流三重刺网非法捕捞长江刀鲚。其中被告人贾某某负责驾船,缪某某负责帮助下网、收网,四次共捕获长江刀鲚10余斤,并出售给倪某1等人。同年4月24日,被告人贾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认定,涉案渔具为漂流三重刺网,最小网目尺寸为38毫米,为长江干流禁止使用的小于最小网目的渔具。经上海市崇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涉案渔货物价值为49,322元。公诉机关提交了公安机关出具、调取的《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工作情况》《关于上海市实施长江重点水域禁捕的公告》《农业部关于长江干流实施捕捞准用渔具和过渡渔具最小网目尺寸制度的通告》、刑事摄影件,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及上海市崇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出具《渔具渔法评估报告》,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贾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所用渔具的情况说明》,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执法总队出具的《关于贾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作案地点的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证人缪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某1、倪某2、沙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倪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倪某2、沙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沙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1、倪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违反水产资源法规,于禁渔期内使用禁用工具在长江上海段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倪某1有期徒刑三年,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倪某2拘役五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沙某某拘役五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贾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倪某1、倪某2、沙某某、贾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1、倪某2、沙某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贾某某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倪某1、倪某2、沙某某共同故意犯罪,系共犯。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倪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倪某2、沙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沙某某、贾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1、倪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均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倪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倪某2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贾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倪某1、倪某2、沙某某、贾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乔淑葳
    人民陪审员 薛 英
    人民陪审员 彭致坚
    书 记 员 管晓婷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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