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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0刑初446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2021-5-27)



    (2021)沪0110刑初44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3,男,196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黄浦区,住上海市闵行区。
      辩护人董迪锋,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姜某某,女,196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辩护人吴昊,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某某,男,199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425号起诉书及沪杨检刑变诉〔2021〕1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王某3、姜某某、姚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3、姜某某、姚某某,辩护人董迪锋及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吴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至2021年1月间,被告人王某3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为非法牟利,将其本人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及向被告人姜某某、姚某某等人收取的银行卡,一并提供给他人使用。姜某某明知王某3收取银行卡提供给他人用于信息网络犯罪,为非法牟利,仍将自己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银行卡以及其子姚某某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中国银行卡提供给王某3。姚某某明知王某3收取银行卡提供给他人用于信息网络犯罪,仍通过其母姜某某将自己名下的上述中国银行卡提供给王某3。后上述银行卡被用于“凡臣国际”“网淘”等手机软件电信网络诈骗的支付结算。
      经审计,被告人王某3名下银行账户支付结算金额达人民币(下同)400余万元,被告人姜某某名下银行账户支付结算金额达1100余万元,被告人姚某某名下银行账户支付结算金额达300余万元。
      2021年2月4日,被告人姜某某、姚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姜某某于当日、姚某某于次日被放回待处。同月8日,被告人王某3在因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取保候审期间,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2021年2月10日,姜某某、姚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3、姜某某、姚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1、王2、袁某某、朱某某、谢某某等人的陈述,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报回执单,被告人王某3、姜某某、姚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3、姜某某、姚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王某3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姜某某、姚某某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3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3、姜某某、姚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分别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3、姜某某、姚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单独或共同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3、姜某某、姚某某依法均应予处罚。被告人王某3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姜某某、姚某某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3、姜某某、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3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8日起至2022年2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姜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10日起至2021年11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姚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10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2日,至2021年8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违法所得应予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韩 慧
    书 记 员 李芸芸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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