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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3刑初399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1-5-27)



    (2021)沪0113刑初39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2(小名:刘福),男,1962年5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
      辩护人王兵,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2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2及其辩护人王兵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2月5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2在本市宝山区刘行工业园区填土工地,因与被害人孙友民(已殁)争捡废铁发生口角,为泄愤,被告人李某2伙同赵玉杰(已判刑),纠集常永贵、张广均(均已判刑)、段某1、段某2等十余人,持铁锹、铁钩等凶器至该处,对被害人孙友民实施追打,最终造成其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孙友民左顶枕部及右枕部各有一条头皮挫裂创伴头皮下血肿,右颞肌出血,颅骨凹陷性骨折,硬膜下大片状血肿,蛛网膜下腔广泛性出血,左额、顶、枕叶及右颞叶脑组织挫伤、出血,右侧胸锁乳突肌及胸骨舌骨肌根部肌肉出血,两侧甲状腺侧面软组织出血,其死因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被告人李某2于2020年11月20日被抓获。为证实前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上海市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居民死亡殡葬证存根》《居民户口本》复印件及证人路某某、郭某某、李某1的证言;同案犯赵玉杰、常永贵、张广均、张文举的供述、证人陈某1、王某某、陈某2、张某1、段某1、段某2、张某2、杨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2的供述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2与他人结伙纠集多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李某2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2辩称其行为属于过失致人死亡,其参与殴打被害人,但其没有纠集、指示他人殴打被害人。
      辩护人提出李某2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被害人一方先有过错,其求助于赵玉杰,由赵玉杰推波助澜,被害人死亡结果是其没有得到及时施救,且并非由李某2一人行为所致。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5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2在本市宝山区刘行工业园区填土工地,因与被害人孙友民(已殁)争捡废铁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李某2伙同赵玉杰(已判刑),纠集常永贵、张广均(均已判刑)、段某1、段某2等十余人,持铁锹、铁钩等凶器至该处滋事,对被害人孙友民实施追打,最终造成其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孙友民左顶枕部及右枕部各有一条头皮挫裂创伴头皮下血肿,右颞肌出血,颅骨凹陷性骨折,硬膜下大片状血肿,蛛网膜下腔广泛性出血,左额、顶、枕叶及右颞叶脑组织挫伤、出血,右侧胸锁乳突肌及胸骨舌骨肌根部肌肉出血,两侧甲状腺侧面软组织出血,其死因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2案发后逃于外地,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上网追逃,后于2020年11月20日被山东省荣成市公安局抓获。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同案犯赵玉杰、常永贵、张广均、张文举的供述、证人陈某1、王某某、陈某2、张某1、段某1、段某2、张某2、杨某的证言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当日,李某2纠集多人持铁锹等工具至本市宝山区刘行工业园区填土工地助威争捡废铁,共同持械殴打被害人孙友民的过程。
      2、上海市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居民死亡殡葬证存根》《居民户口本》复印件及证人路某某、郭某某、李某1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孙友民身份信息,其生前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同案犯已被判刑的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2的身份信息及系被抓获归案的到案经过。
      5、被告人李某2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日,李某2在本市宝山区刘行工业园区填土工地捡拾废铁时被孙友民阻止,其和赵玉杰商量教训孙友民一方,遂纠集了二十多人持铁钩等工具至现场,李某2和孙友民理论时,有人动手打起来了,孙友民见状就跑,李某2追赶上去,直接用铁钩在他的腿上打了二下,还有二三个人也用铁钩上去打他,直至孙友民趴在地上不动。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2与他人结伙,纠集多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李某2辩称其未纠集、指示他人殴打被害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系赵玉杰推波助澜,被害人死亡结果并非由李某2一人行为所致的辩护意见,经查,多名同案犯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李某2和赵玉杰共同商议,纠集多人持械至现场争抢废铁,并带头殴打孙友民的事实,并非完全由赵玉杰推波助澜,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2主观故意上从一般的发泄,转化为致人伤亡,对伤亡的后果具有明显的放任,不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李某2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2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辩护人认为李某2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20日起至2032年1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董 翠
    审 判 员 杨 婷
    人民陪审员 陈 华
    书 记 员 吴晓婷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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