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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7101刑初105号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2021-5-28)



    (2021)沪7101刑初105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9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住山东省济宁市。
      被告人邹某某,男,1991年4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暂住上海市崇明区。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21)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周某某、邹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1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赵增田,被告人郑某某、周某某、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邹某某与郑某某在明知长江流域系禁捕期的情况下仍事先共谋,约定由郑某某在长江上海段进行非法捕捞,邹某某对渔获物予以收购,后被告人郑某某多次驾船至长江上海段横沙岛水域、青草沙水库附近水域,使用漂流三重刺网捕得渔获物300余公斤,并在长兴岛创建港出售给被告人邹某某。2020年6月11日,公安机关在本市崇明区长兴镇将被告人邹某某抓获,从其驾驶的货车内查获郑某某向其销售的渔获物93.05公斤,经上海市崇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上述渔获物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887.7元。2020年8月20日,被告人郑某某在江苏省灌南县被公安机关抓获。
      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郑某某于2020年12月20日晚、12月21日晚在长江上海段横沙岛5号丁坝附近水域使用定置三重刺网从事非法捕捞违法行为,并将渔获物进行销售获利,后于12月22日6时30分许被民警查获,12月21日晚捕捞的渔获物183.60公斤被一并查获。经上海市宝山区农业农村委员会鉴定,查获的渔获物总价值为3,728.6元。
      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邹某某与周某某在明知长江流域系禁捕期的情况下仍事先共谋,约定由周某某在长江上海段进行非法捕捞,邹某某为其提供生活物品并对渔获物予以收购。后被告人周某某多次驾船在长江上海段横沙岛北侧水域使用定置延绳真饵单钩钓进行非法捕捞,共捕得鲈鱼585.5公斤,后出售给被告人邹某某获利两万元。经上海市崇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上述渔获物价值44,489元。2020年6月13日,被告人周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成某某、杨某某、秦某某、王某某、陈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工作情况》《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地点照片》《称重记录》、账本复印件、户籍信息,《农业农村部关于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范围和时间的通告》《关于上海市实施长江重点水域禁捕的通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出具的《渔具渔法评估报告》、上海市宝山区农业农村委员会执法大队出具的《网具情况说明》,上海市崇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市宝山区农业农村委员会出具的《物种鉴定及价格认证情况说明》,被告人郑某某、周某某、邹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周某某、邹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于禁渔期内在长江流域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均应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周某某、邹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拘役五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郑某某、周某某、邹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周某某、邹某某的行为均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2日起至2021年5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邹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被告人财物予以没收。
      周某某、邹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曹 霞
    书 记 员 杨 阳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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