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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1刑初279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1-5-10)



    (2021)沪0101刑初27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0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住广东省惠州市,暂住广东省深圳市。
      辩护人刘毅俊,上海华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1〕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诈骗罪,于2021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毅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5日至同月19日,被告人杜某某使用本人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及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在POS机上陆续刷卡套现人民币共计71,400元,用于个人花销。嗣后,杜某某又向发卡行谎称上述消费当时未成功,并出具相关虚假情况说明及收据等骗得银行同意退还该笔交易金额,致使POS机支付结算公司付临门支付有限公司受损人民币71,400元。
      2020年8月6日,被告人杜某某在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杜某某在家属协助下已退赔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POS机支付结算公司因杜某某的诈骗行为财产受损的情况以及杜某某已退赔赃款的事实;“情况说明”、“收据”等书证证实,杜某某虚构事实向银行申请退款的事实;相关信用卡交易及退单记录证实,杜某某持相关银行信用卡消费后又申请退单的情况;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从杜某某处扣押到POS机及相关银行卡的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杜某某的到案经过;转账凭证证实,案发后杜某某的家属已退赔全部赃款;被告人杜某某的多次供述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认罪认罚,退赔全部违法所得,可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杜某某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退赔全部违法所得,可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池晓烽
    人民陪审员 张丽萌
    人民陪审员 徐红富
    书 记 员 李 艳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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