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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6刑初415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21-5-10)



    (2021)沪0106刑初4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解某某,男,199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暂住安徽省淮南市。
      辩护人季娴,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某犯敲诈勒索罪、诈骗罪,于2021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某某及其辩护人季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解某某伙同朱本魁(已判决)等人于2016年6月至2017年1月间,共同出资、经营“荣泰资产公司”(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从事小额借贷业务,并租借本市普陀区长寿路XXX号XXX室作为办公场所。期间,被告人解某某及朱本魁纠集陈浩(另案处理)、董阳、黄子宇、刘颜、周艳龙、王永哲、沈臣、胡宇、马开(均已判决)及吴某2、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与马某某等多名被害人办理借贷业务的过程中,以民间借贷为幌,采用“虚增债务”、“制造银行流水”、“肆意认定违约”、“胁迫逼债”等手法,非法占有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2.7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经查,被告人解某某招募公司成员、参与公司管理,并约定从公司盈利中提成40%。现分述如下:
      1、对被害人马某某实施敲诈勒索的事实
      2016年6月15日,被害人马某某向“荣泰资产公司”借款2万元,由陈浩、黄子宇先诱骗马某某写下4万元借条,同时出具“借款8万元”的翻倍借条;再由朱本魁提供8万元,董阳、周艳龙带马某某至银行“走账”,制造银行流水;后周艳龙扣除服务费,仅借款1.7万元给马某某。
      2016年6月至9月间,被害人马某某均按照约定每月还款共计1.65万元。2016年8、9月间,朱本魁、董阳等人多次电话联系马某某,要求其立即偿还所欠剩余借款,马某某未应允。2016年9月下旬,董阳将马某某约至“荣泰资产公司”,肆意认定其违约,要求其除去之前所还钱款外,另需还款4万元,马某某拒绝。2016年12月22日12时许,王永哲、周艳龙、沈臣在本市嘉定区一建设银行门口,将被害人马某某诱骗至一辆轿车内,并对其实施殴打,手持电警棍进行威胁,后强行将马某某带至“荣泰资产公司”内,由朱本魁、董阳等人对马某某进行看押,董阳对马某某实施殴打,向马某某索要4万元,后马某某被迫与父亲联系筹款。同日下午16时许,马某某父亲支付4万元后,马某某才被释放。
      2、对被害人吴某1实施敲诈勒索的事实
      2016年9月26日,被害人吴某1向“荣泰资产公司”借款5万元,由黄子宇先诱骗吴某1出具“借款13万元”的翻倍借条;再由朱本魁提供13万元,刘颜等人带吴某1至银行“走账”,制造银行流水;后胡宇扣除服务费,仅借款4.3万元给吴某1。
      2016年10月,被害人吴某1未按约定还款,同月30日晚18时许,周艳龙等人在本市嘉定区安亭镇墨玉路XXX号延峰汽车饰品系统有限公司门口,将被害人吴某1带至一辆轿车内,并没收其手机,断绝其与外界联系。当晚20时许,周艳龙等人将吴某1强行带至本市普陀区长寿路上青佳园28栋703室内,由被告人解某某及朱本魁、董阳等人对吴某1进行看押、威胁,并逼迫其签订一份金额为11万元的虚假租赁合同,并据此向其索要9万元,同年10月31日0时30分许,吴某1被释放。2016年11月5日,被害人吴某1筹集钱款9万元支付给朱永魁等人。
      3、对被害人陈某1实施诈骗的事实
      2016年6月17日,被害人陈某1向“荣泰资产公司”借款10万元,由陈浩、黄子宇先诱骗陈某1签订一份购买方为空白的虚假房产买卖合同,并要求其出具“借款16万元”的借条;再由朱本魁提供16万元,董阳等人带陈某1至银行“走账”,制造银行流水;后周艳龙等人扣除服务费,仅借款9万元给陈某1。
      2016年7月至11月,被害人陈某1先后多次按约定还款共计10.85万元。2016年12月,陈某1未按时还款。2017年1月上旬,被告人解某某及朱本魁、董阳、陈浩等人约陈某1至荣泰资产公司,逼迫其再写一张内容为“借款5万元”的借条。2017年1月27日,被害人陈某1支付钱款2.17万元。
      被告人解某某于2021年2月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解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还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解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解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解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对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以上的罚金;对诈骗罪判处一年至一年三个月有期徒刑,并处人民币二千元以上罚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二年九个月,并处人民币五千元以上罚金。
      被告人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
      上述事实,还有被害人马某某、吴某1、陈某1的陈述笔录、证人裴某某、华某某、陈2、王某、吴某2的证言笔录,同案犯朱本魁、董阳、黄子宇、刘颜、周艳龙、王永哲、沈臣、胡宇、马开的供述笔录,公安机关出具和收集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借款服务登记表、客户借款明细、证据照片、微信转账截图、银行交易明细、工作记录,被告人解某某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还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情节及建议适当,应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解某某系自首,且同案犯已退赔被害人损失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解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2日起至2023年11月1日止。)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陶琛怡
    人民陪审员 张毅钧
    人民陪审员 马 蓉
    书 记 员 李 旭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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