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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6刑初491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21-5-10)



    (2021)沪0106刑初49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毕某某,男,1991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暂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21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3月25日,被告人毕某某因为非法营运网约车被上海市交通委执法总队查获,并被作出扣留车辆、罚款、交警部门暂扣三个月驾驶证的处罚。毕某某为逃避交警部门暂扣三个月驾驶证的处罚、同时想取回被上海市交通委执法总队扣押的车辆,通过中间人的介绍以人民币一万元的价格从张文澜(已判决)处购买一张伪造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毕某某又持该文书至上海市交通委案管中心取回被扣车辆。
      2020年5月8日,被告人毕某某在暂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毕某某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用于违法行为,应以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毕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毕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查获的国家机关公文予以没收。
      毕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顾正仰
    书 记 员 龚 正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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