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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6刑初493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21-5-10)



    (2021)沪0106刑初49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198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蚌埠市,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21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0年4月1日,被告人秦某某因为非法营运网约车被上海市交通委执法总队查获,并被作出扣留车辆、罚款、交警部门暂扣三个月驾驶证的处罚。被告人秦某某为逃避交警部门暂扣三个月驾驶证的处罚,同时想取回被上海市交通委执法总队扣押的车辆,通过中间人的介绍从张某2(已判决)处购买一张伪造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被告人秦某某又持该文书至上海市交通委案管中心取回被扣车辆。
      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秦某某在其暂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在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具有如实供述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秦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秦某某对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以上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员张某2的供述及其签字确认的伪造公文名单、转账记录、《扣押决定书》《调查处理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扣押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本庭查证属实,且来源合法,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用于违法行为,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秦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钱丽娜
    书 记 员 谢文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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