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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6刑初509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21-5-10)



    (2021)沪0106刑初50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女,197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
      辩护人陈建华,上海市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于2021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及辩护人陈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伙同蒋华姣、何凤娟、蒋小娟(均已判决)于2020年4月18日14时许至本市静安区大宁国际商业广场10座2楼热风店内,趁无人之际,4人互相配合掩护,共同盗窃热风店内雪纺衬衫、半身裙等10件衣物(价值人民币1,210元)后一同逃离现场。
      案发后,公安机关先后将蒋华姣、何凤娟、蒋小娟抓获归案,并在被告人蒋某某以及蒋华姣、何凤娟的住处查获到部分被盗衣物。2021年3月3日,被告人蒋某某在河南省驻马店市西平县柏城镇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蒋某某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以上。
      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情节及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3日起至2021年9月2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高 欣
    书 记 员 周道平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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