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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0刑初299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2021-5-10)



    (2021)沪0110刑初29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2,男,196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昆山市,住江苏省昆山市。
      辩护人荆一杰,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2犯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2及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荆一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27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冯某2在本市杨浦区XX医院6楼眼科7号房间就诊时,因琐事与眼科技师许某发生口角,将桌上一台佳能TX-F非接触式眼压计推倒在地,拳击许某左眼部致伤。经鉴定,许某外伤所致左眼部挫伤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经价格认定,佳能TX-F非接触式眼压计损坏修复价格为5400元。
      事发后许某当场报警,被告人冯某2在现场等候民警处警,后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20年12月20日,冯某2接民警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审理期间,被告人冯某2赔偿许某3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2及辩护人荆一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人冯某1、任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迈迪泰医疗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服务报价确认函、情况说明、发票、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收条,公安机关《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及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冯某2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冯某2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冯某2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冯某2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冯某2在法院审理期间赔偿被害人许某3500元,建议判处冯某2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冯某2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2任意损毁公私财物,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冯某2依法应予处罚。冯某2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冯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刘惠珠
    人民陪审员 冯晶晶
    人民陪审员 陆金芳
    书 记 员 江彦鸿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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