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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0刑初378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2021-5-10)



    (2021)沪0110刑初37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0年9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暂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人汤某某,男,198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汤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受雇在他人开设的本市杨浦区眉州路XXX号华谊星城大厦1006室“百家乐”赌场内,负责招揽、接送并招待参赌人员赌博。被告人汤某某受雇在该赌场内为赌客网上投注及结算赌资。
      次日22时20分许,民警至上址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汤某某及参赌人员秦某、张某某、陈某1等人,查获用于“百家乐”赌博的配钞4970元及电脑主机1台。同时,民警在本市眉州路平凉路附近抓获被告人刘某某。警方从二名被告人身上各查获手机1部。
      到案后,被告人汤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证人秦某、张某某、陈某1、朱某某、陈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及微信截图、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被告人刘某某、汤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汤某某共同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汤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刘某某、汤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判处汤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某、汤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汤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二名被告人依法应予处罚。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汤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刘某某、汤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经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9日起至2021年9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汤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9日起至2021年6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4970元、电脑主机1台、手机2部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李 敏
    书 记 员 尉 蔚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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