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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5刑初745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5-7)



    (2021)沪0115刑初7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9年11月9日生,土家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2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因发现有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情形于同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1月26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本区栖霞路XXX号爱丝尚理发店外因琐事与被害人满某某发生口角,后使用拳头击打其头部,并使用右脚踹击被害人满某某腹部,致被害人满某某腰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满某某的伤势构成一处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2020年12月14日,被告人胡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胡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法律援助机构的值班律师提供了法律帮助及法律意见。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26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因需取外卖配送,将电动自行车停放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栖霞路XXX号爱丝尚理发店门外的马路边,经营理发店的满某某认为该车子的停放影响其经营,遂将胡某某停放的电动自行车进行了挪动,并与胡某某发生了口角。期间,满某某将胡某某的电动自行车推倒,胡某某随即推搡了满某某,后满某某回店内取了金属棒敲击了胡某某身体,胡某某则用拳头击打满某某头部,后满某某再次将胡某某扶起的电动自行车推倒,胡某某随即用脚踹击满某某腹部致其受伤。经鉴定,满某某因遭外力作用致颞部头皮挫伤,已构成轻微伤;L2椎体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12月14日,被告人胡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审理期间,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向本院缴纳人民币1万元作为对满某某的经济赔偿。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满某某的陈述,证实上述时间、地点其因被告人胡某某将电动车停放在理发店门前的马路边,就上前将胡某某的电动车挪了下,胡某某用拳殴打了其面部,其从店里拿了钩卷帘门的钩子,后被他人劝开,但其还是气不过就将胡某某的电动车推倒在地,其随即被胡某某脚踹倒地造成了受伤。
      2.验伤通知书,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的伤势情况。
      3.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调取涉案监控视频的情况。
      4.监控视频,证实上述时间、地点被告人胡某某将电动车停放在理发店门外的马路边,满某某走出理发店将胡某某的电动车进行了挪动,两人发生了口角,满某某将胡某某的电动车推倒,胡某某随即推搡了满某某,后满某某回店内取了金属棒敲击了胡某某身体,胡某某随即挥拳击打满某某头部,两人被旁人劝开,后满某某再次将胡某某扶起的电动自行车推倒,胡某某随即用脚踹击满某某腹部致其倒地。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经过。
      6.户籍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依法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胡某某犯罪以后有视为自动投案情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对本案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向本院缴纳对被害人的赔偿款,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法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胡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陆红源
    审 判 员 夏 艳
    人民陪审员 曹 前
    书 记 员 官 晔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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