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21)沪03刑初51号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5-10)



    (2021)沪03刑初5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199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溧阳市。
      辩护人杨永强,上海思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溧阳市,住江苏省溧阳市。
      辩护人王菲,上海思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刑诉〔202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21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顾怡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杨永强,被告人彭某某及辩护人王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2019年7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携带境外购买的超量自用物品及为他人代购的应税货物,乘坐KE897次航班从韩国首尔出发飞抵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并先后选走绿色无申报通道入境,企图逃避海关监管。其中,王某某携带的应税货物被成功偷带出海关监管区,并暂存机场行李寄存台;彭某某携带的应税货物在无申报通道内被当场查验。海关关员在彭某某携带的行李中查获高档手表3块、包袋9件。随后,王某某经海关关员通知返回查验现场接受调查,海关关员在其随身携带的包内发现行李寄存单,王某某如实交代了经无申报通道偷带应税货物出海关监管区的事实,并至行李寄存台取出高档手表2块、化妆品2件、包袋7件交给海关关员,后由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征税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7,500元。案发后,经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核定,上述在彭某某处查获的应税货物、物品共计偷逃应缴税款210,682.72元;经认定,在王某某处查获的应税货物共计偷逃应缴税额185,354.50元。上述在彭某某处查获的涉案货物、物品现均扣押于侦查机关,在王某某处查获的涉案货物由海关征税后放行。
      2020年8月26日,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缉私分局接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移送线索,并于同日立案侦查。同日,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接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前往侦查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走私犯罪事实。2021年4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向侦查机关缴纳暂扣款50,000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出示、宣读了证人曾某某、殷某的证言,案件移送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经过、情况说明,扣留决定书、扣留清单、扣留现场笔录、涉案财物入库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旅检现场查验记录、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照片,购物发票复印件、工作情况说明、核税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涉嫌走私的货物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海关行李物品查验记录单、海关进口税款缴纳证,户籍信息、护照、往来港澳通行证、海关行李物品查验记录单,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共同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通过闯关方式将境外采购的大量应税货物、物品非法携带入境,偷逃应缴税额达39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均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向侦查机关缴纳暂扣款5万元,可酌情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王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王某某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并已签字具结、补缴税款、预缴罚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另提出,王某某系自首,所携带的物品部分系自用,其余亦非为了牟取暴利,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积极补缴税款,庭前预缴罚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彭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彭某某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并已签字具结、预缴罚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另提出,彭某某系自首、从犯,自愿认罪认罚及预缴罚金,且涉案物品已被海关追缴,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共同携带从境外为他人购买的应税货物及超额自用物品,乘坐KE897次航班,从韩国首尔出发,飞抵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并先后选走无申报(绿色)通道入境,企图逃避海关监管,后被查获。其中,由被告人王某某携带的应税货物手表2块、化妆品2件、包袋4件及自用物品包袋3件被成功带离海关监管区域,并暂存于机场行李寄存台;由被告人彭某某携带的应税货物手表3块、包袋9件,在无申报通道内被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工作人员当场查获并扣留。随后,被告人王某某经海关工作人员通知,返回查验现场接受调查;海关工作人员在王某某随身携带的包内发现行李寄存单,王某某如实交代了通过无申报通道将应税货物、物品偷带出关的事实,并至行李寄存台取出手表2块、化妆品2件、包袋7件交予海关工作人员,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对被告人王某某作出征税决定,后将王某某及其携带的货物、物品放行。
      经价格认定及核定,上述从彭某某处查获的应税货物涉嫌偷逃应缴税款合计210,682.72元,从王某某处查获的应税货物、物品涉嫌偷逃应缴税款合计185,354.50元。
      2020年8月26日,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缉私分局查私一科将上述案件线索及相关证据材料,移交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缉私分局侦查部门处理;当日,该局决定立案侦查该案。同日,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接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缉私分局工作人员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向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缴纳税款177,500元,并缴纳暂扣款5万元。
      另查明,2017年9月20日,王某某因携带超量化妆品行为被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查验征税。
      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与公诉机关达成认罪认罚协议,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2021年5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向本院分别预缴30万元、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曾某某、殷某的证言,旅检现场查验记录、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明:2019年7月21日,王某某、彭某某携带超额超量手表、包袋、化妆品等货物、物品,未经申报,通过绿色通道入境,后被海关查验。
      2.扣留决定书、扣留清单、扣留现场笔录、涉案财物入库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等证明:海关工作人员从彭某某处查获涉案包袋、手表,并依法扣留、扣押、入库。
      3.购物发票复印件、工作情况说明,核税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涉嫌走私的货物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海关行李物品查验记录单、海关进口税款缴纳证等证明:涉案货物、物品的计税价格,从被告人彭某某处查获的涉案货物偷逃应缴税款合计210,682.72元,从王某某处查获的涉案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款合计185,354,50元;事后,王某某缴纳税款177,500元。
      4.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的供述证明:王某某、彭某某为牟利,共同携带手表、包袋、化妆品,经绿色通道入境,逃避海关监管,后被查获。
      5.案件移送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明:本案案发、侦破及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的到案经过。
      6.人口信息、护照、往来港澳通行证及海关行李物品查验记录单等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以及王某某曾因携带应税物品被海关查验征税。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共同违反海关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通过闯关方式将境外采购的大量应税货物、物品非法携带入境,偷逃应缴税款39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预缴了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向海关补缴税款、缴纳暂扣款,弥补了国家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人身危险性,依法可以对二人宣告缓刑。辩护人所提王某某、彭某某分别具有自首、从犯、认罪认罚、退赔退缴、预缴罚金等情节,请求对二人从宽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彭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查获的走私货物,予以没收。
      王某某、彭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宜俊
    审 判 员 杨 坤
    人民陪审员 石明清
    书 记 员 邵 清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