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20)沪0101刑初796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2021-5-11)



    (2020)沪0101刑初79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2,男,196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
      辩护人郭歌,上海靖予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芮某某,男,1999年8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
      辩护人洪晓东,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0〕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2、芮某某犯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中止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臧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2及其辩护人郭歌、被告人芮某某及其辩护人洪晓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案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3月,被告人王某2通过张某1等人(另处)联系被告人芮某某及严某等人(均另处),王要求芮某某等人在2020年度普通高等学校体育单招(乒乓球项目)统一考试中,如遇其子王1,则故意让球给王1,并给予报酬共计人民币10万元。同年6月10日,被告人芮某某在与王1考试对赛中故意让王1赢球,又当场在考场找到与王1对赛的考生胡某某、魏某(未成年人)、丁某某,收买其故意让王1赢球。被告人芮某某事后又从王某2处获取报酬共计人民币18万元,其中分给胡某某、魏某、丁某某共计人民币7万元。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同年6月28日将被告人芮某某抓获,被告人王某2于同年6月29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涉案赃款人民币27万元已扣押在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涉案关系人王1、张某1、李某某、房某某、谢某、张某2、董某某、刘某某、闻某某、孙某某、胡某某、魏某、丁某某、严某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有关转账记录及扣押笔录、清单,国家体育总局科教司出具的意见函,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及被告人王某2、芮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2、芮某某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考试作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王某2、芮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2系自首,被告人芮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2、芮某某均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2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载明的内容均无异议。王某2提出自己此次犯罪是因为法律认知有误,爱子心切,采用错误方式,自愿认罪认罚,请法庭从轻从宽处罚。王某2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2系自首、初犯、偶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身患XXX疾病等辩护意见,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某2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芮某某对起诉书载明的内容无异议。芮某某提出自己此次犯罪是因为法律认知有误,今后不会再犯,希望法庭给予机会,从轻处罚。芮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认定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芮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的地位,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缴全部违法所得,认罪认罚,提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针对法庭在庭审中提出的涉案考试是否应予认定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公诉人认为该考试不能等同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被告人王某2、芮某某称对此没有意见。王某2的辩护人除当庭表示该考试不应认定为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外,庭后还提交书面辩护意见,认为涉案考试从关注度、影响面、涉及面来看弱于“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如将该考试认定为“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违反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提请合议庭采纳起诉书认定的犯罪情节及量刑意见。芮某某的辩护人表示涉案考试面对的学生是运动员等特殊人员,“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面对的是普通学生,两者性质不一样,涉案考试不属于“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本案不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被告人王某2为实现其子王1在“2020年普通高等学校运动训练、武术与民族传统体育专业招生考试(以下简称“体育单招”)”取得较好成绩的目的,通过张某1、李某某、房某某、谢某等人(另处)联系被告人芮某某及其他考生张某2、董某某、刘某某等人(另处),芮某某又帮助被告人王某2通过闻某某(另处)等人联系了考生严某,王某2给予上述人员共计人民币10万元,要求芮某某等人在体育单招考试(乒乓球项目)中,如遇其子王1,则故意让球给王1,芮某某因此获利2.1万元。同年6月9日,被告人王某2、芮某某又共谋,考试当日由芮某某在考场内寻找与王1对赛的考生,安排让球及谈妥报酬等事宜,事后由芮某某向王某2报账。次日,被告人芮某某在与王1考试对赛中故意让王1赢球,又当场找到与王1对赛的考生胡某某、魏某、丁某某,收买上述人员故意让王1赢球。被告人芮某某事后又从王某2处获取报酬共计人民币18万元,其中分给胡某某、魏某、丁某某共计人民币7万元,芮某某从中获利11万元。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同年6月28日将被告人芮某某抓获,被告人王某2于同年6月29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芮某某、王某2到案后均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芮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3.1万元,其他部分涉案赃款人民币13.9万元由上述参与人员退出并依法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王1、张某1、李某某、房某某、谢某、张某2、董某某、刘某某、闻某某、孙某某、胡某某、魏某、丁某某、严某的证言及有关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芮某某及相关中间人、涉案考生为获取非法利益,受被告人王某2指使,自己或让他人在比赛中故意输球给王1的事实。
      2.有关转账记录及扣押笔录、清单证实,被告人王某2及相关中间人、涉案考生支付、收取报酬,以及公安机关于案发后,从被告人芮某某及其他相关人员处扣押涉案赃款人民币27万元的事实。
      3.国家体育总局科教司出具的回函证实,国家体育总局科教司经商教育部同意,确认涉案考试是“体育单招”的一部分,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在考试中支付、收取他人钱财,故意在考试比赛中输球的行为,赢球方和输球方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或协助他人获取考试成绩的作弊行为的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王某2、芮某某的到案经过。
      5.被告人王某2、芮某某的多次供述,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2、芮某某在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中组织作弊,其行为已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且属情节严重,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2、芮某某犯组织考试作弊罪的罪名均成立。关于涉案考试不属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本案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意见,经查,涉案考试全称“2020年普通高等学校运动训练、武术与民族传统体育专业招生考试华东考区乒乓球项目考试”,属于“2020年普通高等学校运动训练、武术与民族传统体育专业招生考试”,是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的一部分,也是普通高等学校运动训练、武术与民族传统体育专业招生的核心途径,该考试决定了考生能否进入普通高校就读,取得相应的学位学历证书,且最终通过该考试进入高校就读的学生毕业后取得的学历学位等均和通过统一高考进入高校就读的学生没有差异,该考试的性质、地位、作用以及对高校招生工作的实际功效、影响,均和全国统一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没有明显差距,认定其属于“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既符合一般语义理解,亦符合其实质属性。故公诉机关未予指控情节严重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芮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芮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2、芮某某经事先共谋,由被告人芮某某在王某2无法进入考场的情况下,积极主动寻找与王某2之子王1对赛的考生,谈妥让球及报酬的相关事宜,组织对赛的考生进行作弊,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2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芮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两名辩护人据此提出的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2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芮某某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明德
    审 判 员 郑 莹
    人民陪审员 周 明
    书 记 员 顾慧君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