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04刑初345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1-5-11)
(2021)沪0104刑初3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洛阳市,住上海市闵行区。
辩护人王海斌,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21)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4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海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2月25日1时28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豫C2XXXX的白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徐汇区XXX路XXX路南约50米处被民警查获,民警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61mg/100mL。后经抽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2mg/mL。到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系坦白,能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理。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证实: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证信息及车辆信息;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及监控录像;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系坦白,能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予以从宽处理。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王某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朱以珍
书 记 员 万 瑾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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