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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6刑初288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1-5-11)



    (2021)沪0106刑初2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1976年7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辩护人孙一,上海市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辩护人孙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于2019年12月12日,与被害人吕某某协议离婚。2020年4月22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高某在本市静安区场中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家中,因琐事与被害人吕某某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高某拳击被害人吕某某的面部,致吕的右鼻骨骨折合并右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高某,播放了执法记录仪视频,出示、宣读了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就诊记录及病历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被告人高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高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称已与被害人吕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并向吕某某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请求对其从宽处罚。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不持异议,认同被告人高某所作供述,认为高某系坦白,案发后与被害人吕某某达成刑事和解,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请求对其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与被害人吕某某原系夫妻,双方于2019年12月12日协议离婚。2020年4月22日20时许,被害人吕某某至上海市静安区场中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人高某家中探视婚生子女并向高某索要家中钥匙,被高某拒绝后,二人发生争执。高某两次拳击被害人吕某某的面部致吕某某面部流血。随后,高某拨打报警电话,民警接报至现场处警。2020年4月23日凌晨,被告人高某带被害人吕某某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对上述伤情进行治疗,并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经鉴定,被害人吕某某因外伤致右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符合直接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已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2021年4月20日,被告人高某出具道歉信,承认所犯故意伤害罪行,真诚悔罪,向吕某某赔礼道歉,并向被害人吕某某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2021年4月30日,吕某某自愿和解,出具谅解书,对高某表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高某免除处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证明:2021年4月22日,因吕某某看望婚生子女并索要高某家中钥匙,二人发生口角及争执,吕某某被高某用拳头两次击打头面部。
      2、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执法记录仪视频录像证明:吕某某与高某发生争吵后,民警至被告人高某家中处警。
      3、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制作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提供的就诊记录及病历材料,上海林几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证明:2020年4月23日,经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验伤,吕某某右侧上颌骨额突、右侧鼻骨骨皮质连续性中断,断端移位,右鼻部软组织肿胀,左鼻颌缝分离,提示右上颌骨额突、右鼻骨骨折。6月19日,经上海林几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吕某某伤后右眶区、鼻肿胀,皮下淤血,右鼻骨骨折、右上颌骨额突骨折等,符合体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所致的急性临床症状,结合法医学检验见右鼻骨骨折、右上颌骨额突骨折,其鼻部外伤符合直接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已构成轻伤二级。
      4、被告人高某的当庭供述证明:高某用拳头击打吕某某头面部。
      5、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彭浦镇派出所出具的立案材料、办案说明、户籍资料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高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6、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人高某与被害人吕某某已协议离婚。
      7、撤诉申请书及谅解书、代管款收据等证明:在审判阶段,高某与吕某某自愿和解,高某向吕某某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吕某某对高某表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高某免除处罚。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因家庭纠纷引发,犯罪情节轻微,在审判阶段与被害人吕某某达成刑事和解,自愿认罪,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吕某某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免除处罚。采纳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罗 宏
    审 判 员 顾正仰
    人民陪审员 张毅钧
    书 记 员 郑 琳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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