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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0刑初398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2021-5-11)



    (2021)沪0110刑初3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虹口区,住上海市虹口区。
      辩护人齐中飞,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谷某某,女,199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海门市。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谷某某犯盗窃罪,于202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决定转为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谷某某及辩护人齐中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22日及23日,被告人张某某提议并伙同被告人谷某某先后两次至本市杨浦区控江路XXX号XXXX广场地下一层“XXX”店铺,从拐角处缝隙进入店内,窃得电脑主机、电脑显示屏、监控摄像头、硬盘录像机、交换机、机械硬盘等电子产品若干,后由张某某将上述被窃物品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经估价,上述被窃物品中,海康威视牌DS-2CD2T25-I5监控摄像头7个、海康威视牌DS-8616N-I8型硬盘录像机1台、海康威视牌DS-3E0318P-S型POE交换机1台、希捷牌ST6000NM0115型6T机械硬盘8个价值共计人民币12,480元。
      2020年12月8日及9日,被告人张某某、谷某某分别经民警电话通知自行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上述被窃物品均已被民警查获并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张某某在亲属帮助下又赔偿被害单位其他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谷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成某、刘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提取笔录》,监控视频及截图,案发现场、被窃物品照片,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截图,发票复印件及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设备清单”,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刑事谅解书及刑事和解协议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张某某、谷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谷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谷某某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亲属帮助下赔偿被害单位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处被告人谷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张某某、谷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分别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谷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某某、谷某某依法均应予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谷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张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谷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并无明显不当,二名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司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被告人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谷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孙斯汀
    书 记 员 童晓婧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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