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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7刑初745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2021-5-11)



    (2021)沪0117刑初7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李某,男,1991年8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辩护人顾建明,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2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贾丽娟,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顾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8月至2020年12月,被告人李某或以其本人身份,或虚构身份,以向其前同事被害人宋某某归还之前欠款需要费用、还款途中发生意外等理由,从宋某某处骗取人民币4万余元。
      2021年1月13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微信及支付宝交易明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借条,转账明细,手机截图,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家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宋某某人民币5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13日起至2023年1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手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镪
    书 记 员 蒋冬梅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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