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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0)沪0106刑初1743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21-5-12)



    (2020)沪0106刑初174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女,1975年8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
      辩护人韩爽,北京张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20〕510号起诉书和沪静检刑变诉〔2021〕2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分别于2020年12月1日、2021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1、刘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韩爽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准予公诉机关提出延期审理申请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至8月间及2018年2月,被告人郭某某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先后让上海鹏达众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达众公司”)、杭州马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趣公司”)为其实际控制的百益邦公司、百益邦天津分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59份,涉及税额共计656,604.21元,均已全额认证抵扣。鹏达众公司、马趣公司缴纳上述税款时,使用上期留底税额冲抵178,260.79元。
      2019年5月23日,被告人郭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郭某某全额退赔国家税款损失178,260.79元。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郭某某对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同案关系人刘洋、蒋佳能等人的供述笔录,相关公司营业执照,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发票认证明细、增值税纳税申报明细、增值税缴纳情况,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公诉机关出具的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态度等,可以适用缓刑。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退缴的税款依法上缴国库。
      郭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龚 雯
    审 判 员 顾正仰
    人民陪审员 梁钟芳
    书 记 员 周子扬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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