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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0)沪0106刑初1791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21-5-12)



    (2020)沪0106刑初179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
      辩护人李天,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陶书澄,上海普世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20〕513号起诉书和沪静检刑变诉〔2021〕2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分别于2020年12月2日、2021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1、刘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天、陶书澄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准予公诉机关提出延期审理申请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被告人姜某某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上海鹏达众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达众公司”)、杭州蝉石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蝉石企业”)为其实际控制的鹰潭闻海天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5份,涉及增值税税额568,867.97元,均已全额认证抵扣。鹏达众公司、蝉石企业缴纳上述税款时,使用上期留底税额冲抵453,521.51元。
      2019年4月8日,被告人姜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后虽翻供,但在审理过程中能基本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姜某某全额退赔国家税款损失453,521.51元。另查明,姜某某在侦查阶段检举揭发郭俊杰(已判决)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罪行,已查证属实。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姜某某对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同案关系人刘洋、蒋佳能等人的供述笔录,证人康某、尤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相关公司营业执照,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发票认证明细、增值税纳税申报明细、增值税缴纳情况,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拘留证、逮捕证、起诉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出具的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认定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姜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态度等,可以适用缓刑。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退缴的税款依法上缴国库。
      姜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龚 雯
    审 判 员 顾正仰
    人民陪审员 梁钟芳
    书 记 员 周子扬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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