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04刑初374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2021-5-12)
(2021)沪0104刑初37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2,男,土家族,户籍地湖南省。
辩护人徐杰,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21)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2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2及其辩护人徐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0年1月2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2与他人结伙,明知他人转到其控制下的银行账户内的人民币73,000余元(以下币种均同)系赃款,仍按指令将上述款项中的68,300余元转账给他人,并将另外5,000元取现。
2020年3月8日,被告人刘某2在湖南省龙山县隆街道新城巷20号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刘某2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同时认定其系坦白,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刘某2有遗漏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应当数罪并罚。刘某2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刘某2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坦白,无获利,主观恶性不大,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20年1月,洪某某遭遇网络敲诈勒索,在犯罪分子勒索下将钱款共计17万余元转入犯罪分子指定银行账户。同年1月2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2与他人结伙,明知他人转入其控制下的银行账户内的73,000余元系赃款,仍按指令通过支付宝、微信转账、现金取现等方式将上述赃款予以转移。其中68,300余元转账给李1,5,000元取现后存进李1银行账户。
2020年3月8日,被告人刘某2在湖南省龙山县隆街道新城巷XXX号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证人洪某某、李1、刘某1、李某2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支付宝、微信转账信息,刑事判决书,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刘某2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2与他人结伙,明知系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刘某2有遗漏罪行,应当数罪并罚。刘某2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2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连同前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6日起至2021年11月4日止。未缴纳的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吴娟平
书 记 员 吴锦天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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