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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0刑初388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2021-5-12)



    (2021)沪0110刑初3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
      辩护人宋晨,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茹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辩护人宋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31日22时53分许,被告人周某某无证驾驶牌号为沪K8XXXX的小型越野客车,在本市杨浦区本溪路进江浦路路口处追尾正在等红灯的申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B8XXXX的小型轿车,致两车损坏。后申某某报警,被告人周某某企图逃逸,被申某某拦停。民警到场后抓获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周某某在现场拒不承认其酒驾的行为,并指使柳某某为其顶包试图逃避处罚。
      经检验,被告人周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6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辩护人宋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申某某、柳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徐某某、朱某某的证言,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单,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物损评估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辩护人宋晨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周某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晓俊
    书 记 员 马翔天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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