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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3刑初488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2021-5-12)



    (2021)沪0113刑初4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辩护人张艳,上海创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2月12日7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上海市宝山区月罗公路XXX号大润发超市一楼收货区休息室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郭某(已行政处罚)发生口角,郭某先殴打了黄某某几拳,二人随即发生肢体冲突。期间,黄某某对郭某左眼处殴打了一拳致郭某受伤。经鉴定,郭某因外伤致左眼眶外侧壁及眶下壁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其上颌骨多发骨折,颧骨骨折已分别构成轻伤二级;其面部软组织挫伤、左眼部挫伤已分别构成轻微伤。
      2021年1月15日被告人黄某某接民警电话主动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0万元(暂扣法院代管款账户)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宫某的证言;证人徐某某、封某某的证言;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户籍信息、《办案说明》;中国农业银行《财务凭证》;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二处轻伤、二处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15日起至2021年8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 婷
    书 记 员 牛玲玲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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