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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3刑初508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2021-5-12)



    (2021)沪0113刑初50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某,男,197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
      辩护人向红梦,上海沪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1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伍某于2018年初经李某1(已判决)介绍,任上海口亿公司技术部经理。至2018年3月,其根据林叠鑫(另案处理)、贾某(已判决)等人要求,以上海口亿公司的关联公司上海宝矢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宝矢公司)名义,带领技术人员刘1、刘2(均另案处理)等人开发“铺连铺”APP软件。该软件于2018年6月上线运营,被告人伍某等人继续负责技术维护工作。“铺连铺”项目以共享经济为幌子,引诱参加者缴纳人民币5,000元或50,000元购买网上店铺或网上仓库,成为会员(合伙人)。除给予会员经营收入分成外,对会员发展其他会员加入的,通过推荐关系确定上下层级关系,再给予相应层级的奖励,以此诱使会员继续发展他人加入。期间,被告人伍某等人将上海口亿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运营的“小蜜生活圈”等项目的用户数据平移至“铺连铺”项目,方便“小蜜生活圈”会员在“铺连铺”项目登录并确认原有上下层级关系。至案发,“铺连铺”项目共计吸收会员缴纳的资金累计达人民币8亿余元,会员层数共计221层,会员账户数190余万个。
      被告人伍某于2021年1月14日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关系人李某1、赵某、陈某1、毛某某、陈某2、李2、贾某、王某1、张某、丁某某、王某2、祖某某、刘某某等人供述;证人刘1、王某1、刘2、彭某某、沙某某、王某2、俞某、张某某、周某等人证言;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工商登记、银行明细;上海弘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万某、谢某某、付某某、辜某某、代某1、黄某1、程某、韦某某、胡某1、吴某某、肖某某、廖某某、孙某1、刘某1、代某2、雷某某、胡某2、叶某某、黄某2、毛某某、周某某、孙某2、陈某1、洪某某、陈某2、施某某、郑某、林某某、唐某、张某1、张2、郭某某、刘2、张某3、张某4、祁某某、张某5、要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及王某某提供的U盘;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芙蓉北路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被告人伍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伙同他人,以经营共享经济项目为名,要求参加者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伍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伍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伍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14日起至2022年1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伍某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 婷
    书 记 员 吴晓婷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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