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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3刑初510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2021-5-12)



    (2021)沪0113刑初5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崇明区,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人黄某,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黄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至2019年底,被告人王某某从他人处获取“皇冠”网络赌球账户及密码后,以接受下注、提供账号的方式先后发展被告人黄某、赌客杨某某参与网络赌球,并居间结算赌资。
      2020年8月起,由于持有的网络赌球账户无法使用,被告人王某某、黄某与他人结伙,根据网络赌球的赔率自行开盘坐庄,接受赌客杨某某的赌球下注并结算赌资。期间,被告人黄某还接受赌客李某等二人的赌球下注,与其二人结算赌资。截至案发,被告人王某某、黄某分别获利约人民币一万元。
      2021年1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黄某分别在居住地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黄某的家属已代为退赔涉案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黄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李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手机截图、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高境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人口信息、被告人王某某、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黄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他人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黄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据此,依照经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7日起至2022年7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黄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7日起至2022年7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四、被告人退出的违法所得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 婷
    书 记 员 吴晓婷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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