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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4刑初664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1-5-12)



    (2021)沪0114刑初66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2(自报),男,1977年4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建湖县;2020年12月13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上海市。
      辩护人程蔚骅、汤英峰,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21]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2犯诈骗罪,于2021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某某、被告人王某2及辩护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起,被告人王某2为偿还债务,自称是上海市嘉定区驾校教练,可以帮学员考驾照,收取张1等7人报名费、学费共计人民币56,000余元后自行花用,具体如下:
      2019年6月,被告人王某2骗得被害人张1学费8,000元,案发前退还620元。
      2020年4月,被告人王某2骗得被害人居某学费3,000元。
      2020年5月,被告人王某2骗得被害人肖某某学费7,500元,骗得被害人王1学费12,500元,骗得被害人瞿某某学费13,000元。
      2020年6月,被告人王某2骗得被害人梅某某学费6,000元,骗得被害人贺某某学费6,700元。
      2020年12月12日被告人王某2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王某2家属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张1、居某、肖某某、王1、梅某某、贺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1、居某、肖某某、王1、瞿某某、梅某某、贺某某的陈述,证人范某某、金某某、张某2、杨某某、赵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学车合同、租车协议,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转账电子凭证等、谅解书,户籍资料及被告人王某2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控、辩双方认为,被告人王某2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赔偿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并对王某2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12日起至2022年5月1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马 忠
    人民陪审员 封敬球
    人民陪审员 徐祖荣
    书 记 员 王晓瑜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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